无证驾驶不属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赔情形

无证驾驶属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赔情形

问题提示:

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赔情形

要点提示

无证驾驶 交强险 免赔

案例索引: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夏民初字第747号。

 

案情

    201125日被告马某无证驾驶豫NTJ686号轿车行驶至S325线会亭交警中队东100米处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颅脑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弃车逃逸,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责任。被告李某所有的豫NTJ686号轿车于2011128日转让给被告马某某并已交付,尚未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陈某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9292.04元。被告马某、马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4600元,其余款未付。另查明被告马某系被告马某某之子,二人系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原告陈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和其它费用的诉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夏邑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无证驾驶豫NTJ686号轿车与原告陈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在事故中被告马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且发生事故后不是立即抢救伤者并迅速被告公安管理机关,而是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马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此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正确,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马某对原告陈某的伤情造成的合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豫NTJ686号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某,依据2011128日被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李某已经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此车卖给了被告马某某,另被告马某某系被告马某的父亲,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此车系被告马某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能够认定此车被告李某已经交付给被告马某某。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已经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在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某赔偿,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某系直接侵权人,另与被告马某某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也系该肇事车辆的共有人,此二人应付共同赔偿责任。

    NTJ68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有提交的保险合同书为证,保险公司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即使有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解被告马某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节,本公司将不予赔偿,豫NTJ686号轿车虽转让,但未在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本公司拒绝赔偿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和其它费用的诉权),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9292.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其余59292.04元由被告马某、马某某负担。被告已经垫付44600元,应予扣除。最后判决马某、马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4692.0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了上诉,后二审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马某无证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一万元。

    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赔情形。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在于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该条规定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款规定的中心在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该款前半段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虽规定:“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赔偿的结论。

    关于被保险机动车买卖后未向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理由拒绝赔付的问题,机动车所有权转让时,投保人已购买了保险,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转让的主要权利,即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虽然没有通知债务人保险公司,但保险金的请求即可视为通知,至于变更手续与口头通知并无实质的差别。从更实质的角度看,强制险是对物而非对人,因为它是对这个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即使不办理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存在,都应当承担责任。